北京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当中,民法典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与性质的认定,是案件审理过程中比较常见的问题,这也决定了间财产的终归属,切实关乎着每一个人的利益。而协议中有关不动产归属的约定,又是其中普遍关注的焦点。针对这一问题,《民法典》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刘强律师将通过下列典型案例进行详细阐述。
,关于此约定的效力问题,《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千零六十五条给出明确解答:“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千零六十二条、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对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对债务,相对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上述法律规定实际上允许婚姻关系当事人通过约定自由处分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即个人有权依据自己的意思处分自己的财产。其约定的范围不仅是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还包括婚前财产。可以约定为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的形式应当采用书面协议。生效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可以对抗该*三人。
杨某与朱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签订协议,将杨某的婚前房产约定为朱某个人所有,杨某自愿放弃其原有份额,本质上是杨某对其婚姻财产权利的处分,其将争议房产的份额权利给予朱某,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但是,此协议虽然有效,但能否根据此协议直接判定房产所有权全部归朱某所有呢?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此约定改变了所涉及财产的权利归属,其在本质上并非财产制契约,而属于间赠与的范畴,此协议虽然名为“约定”,但是并不影响对该约定赠与性质的判断。判定该行为属于赠与行为后,此约定显然仅具有债权效力,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发生物权的变动仍然需要进行公示方能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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